北京讨债公司破产止息的效能是否及于保证人的两种观念比绍
在企业破产的情境下,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关系,特别是关于破产止息的效能是否及于保证人,一直是法律界讨论的重点。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其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颇具代表性,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念。
肯定说:保证人应承担破产后的债务利息
持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后所产生的债务利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担保的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就可以免除对后续利息的担保责任。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开始的,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停止向债权人给付利息,但这并不改变保证人基于担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法的首要价值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保证人能够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而免除对后续利息的担保责任,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
司法实践:在一些司法案例中,法院也支持了肯定说的观点。例如,在某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未因此免除,保证人仍需对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否定说: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人
然而,持否定说的观点则认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这一观点的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说明是否适用于保证人,因此,从法律条文出发,无法直接得出保证人需对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的结论。
担保的从属性与公平原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保持一致。如果因为债务人的破产而要求保证人承担额外的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和公平原则。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尽管有支持肯定说的案例,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支持否定说的案例。这些案例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应当随之停止计息。
综上所述,关于北京讨债公司破产止息的效能是否及于保证人,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也各有其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的支持。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